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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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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台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特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廿七條、第廿七條之一、第卅六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卅七條至第四十條及內政部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及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第五條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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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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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 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左列人員聘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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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化局長
(二)相關業務單位代表(其中都市發展局代表為當然委員)
(三)具有專業學術經驗隻學者專家或學術雞構代表。
(四)本市文獻委員。
(五)社會公正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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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一)及(二)派兼之委員總合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依前項(三)聘任之委員中應有都市計畫(都市設計)(至少一名)、建築(至少二名)、文史(至少二名)、藝術(至少一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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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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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依第二點第二項(五)聘任之委員,續聘以二次為限。依第二點第一項(一)及(二)派兼之委員,於任期內職務異動,得改派之。
曾經於三年內擔任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設計監造者,不得擔任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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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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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執掌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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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市古蹟之指定、變更、解除或廢止、管理維護、發掘、修復再利用之審查事項。
(二) 本市歷史建築登錄、變更、解除或廢止、維護管理及再利用之審查事項。
(三) 本市古蹟保存區之擬具。
(四) 本市古蹟保存區及鄰近地區內建築與環境設計與形制意象之審查事項。
(五) 本市古蹟暨歷史建築現行法令之檢討建議。
(六) 有關本市古蹟暨歷史建築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七) 其他法令規定審查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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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依審查之需要另組專案小組,由本會委員與外聘專家學者組成,其成員由文化局簽請主任委員聘請,該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應送本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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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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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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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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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審查及討論之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依第四點第一項(一)、(二)、(三)、(四)及(七)召開隻會議應包含實地勘察及審查兩部分;實地勘察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其中本府以外委員應有五人以上之出席。
辦理前項古蹟之勘查當日,如受邀之委員未達前項勘查人數者,仍得照常進行。但應另定日期邀集缺席之委員補行勘察至達到前項規定人數。參與勘察委員應提出書面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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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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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辦理勘察之審查會議應召集參與勘察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召開,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得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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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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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第一項(五)、(六)之審查會議,應召集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召開,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得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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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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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建物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必要時並舉行公聽會。
前項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於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登錄前應予保密,必要時,會議資料於會後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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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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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審查本市古蹟暨歷史建築事項時,與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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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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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各區公所應調查轄內之古蹟與歷史建築,並填具古蹟及歷史建築調查表,附都市計劃航測地形圖、附近地籍圖謄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資料暨有關照片及資料,報本府申請指定或登錄;個人或團體若發現具有保存價值之古蹟及歷史建築,亦得函請本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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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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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議決申請指定之古蹟,認具國定古蹟之標準者,經簽報市長核可後,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未為國定古蹟指定前,先以市定古蹟指定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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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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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或歷史建築經審查指定或登錄後,應簽報市長核定公告,並通知建物所有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及占有人。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本府公佈欄三十日,並刊登於其公報或新聞紙,必要時並得刊登於資訊網路。刊登於新聞紙者,不得少於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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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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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應由本府填造清冊,載明相關事項,附詳圖及有關照片,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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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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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關於勘察、會議審查、公告及通知等規定,於辦理古蹟解除其指定、變更其類別及歷史建築廢止登錄時,準用之;但古蹟應函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使得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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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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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所需之經費,應於本會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府文化局派員兼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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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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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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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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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奉市長核定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